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羅簡字第4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成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明偉
賴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對原告撤回訴訟
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已另向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上字第228號),本
件無再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訴訟等語,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
年1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書狀內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
為答辯主張,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稱言詞辯論包含
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言詞辯論,可知於訴訟當事人已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上攻防,相對人撤回訴訟自應得聲
請人同意,爰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訴訟,請本院續為本件訴訟
之進行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
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
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上述法條
所稱「言詞辯論」,乃當事人於期日向受訴法院以言詞為聲
明、聲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行為,僅提出答辯狀自非屬言詞辯論。再按所謂訴之撤回,
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
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
,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
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有
民事撤回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可參,而本件訴訟定於11
3年3月4日第一次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9-33頁)可佐,聲請人雖主張已於113年1月3日提
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5-41頁),惟聲請人既尚未於準
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向受訴法院以言詞為聲明陳述,僅提
出答辯狀者,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
相對人所為訴之撤回,因屬相對人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本
院之准許或聲請人之同意,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
時之113年1月30日即行成立,而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其訴訟
繫屬即告消滅,聲請人嗣雖表示不同意撤回,並不能回復訴
訟繫屬,其前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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