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邱秀蘭
陳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姿敏
被 告 湯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併稱系爭
房屋),惟租約屆期後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邱秀蘭。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蘭(新臺幣)3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邱秀蘭1萬1,000元。㈣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陳寶琴。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寶琴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2年6月2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寶琴1萬1,000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並請求積欠之租金、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4萬600元、2萬4,500元(依
照系爭房屋之11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
金各3萬3,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1,100
元(計算式:40600元+24500元+33000元+33000元=131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