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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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豊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26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外側時,因裝載貨物不穩,碰撞原告
承保林家慧所有、邱清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惟查,被告雖設籍於宜蘭縣南澳鄉,然被告於國道公路
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留現住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鶯歌
出發要前往汐止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參以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
活圈確實位於新北市,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戶籍地址即認
定被告住所在宜蘭縣南澳鄉。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
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調
查證據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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