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羅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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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陳耀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二、經查,被告主張其並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地址,而係久居於新
北市新莊區之住所,業據其提出瓦斯繳費通知單為佐,復參
以被告戶籍地地係於56年間即設於「宜蘭縣三星鄉楓林六路
152巷」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戶籍地址,係寄存
送達,此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
信被告稱其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係以新北市新莊區
為住所乙節,應屬實情。又原告係以其為被告代墊兩造母親
之扶養、照顧費用及修繕老家之費用,而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代墊款,依上說明,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於宜蘭縣三星鄉達成分攤費用之共識,
且兩造之住所地及扶養約定之履行地均在宜蘭縣三星鄉,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按,「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
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
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
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
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
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
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
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參照)。復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主要係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屬「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
,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於
此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然此一
合意與否既牽涉被告因就審所可能耗費之勞力、金錢等程序
上之不利益,是應對債務履行地合意為嚴格之解釋,避免原
告濫訴以致被告疲於奔命。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係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而非基於兩造間之債權契約約定,是本件是否
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雖主張
兩造間就上開代墊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判斷業經兩造合意定債務
履行地之證據資料以資審酌,且被告亦否認兩造就本件返還
代墊款事件有約定債務履行地,顯然難認雙方對於原告所稱
返還代墊款之履行地已有合意,是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合意以宜蘭縣三星鄉作為債務履行地,本
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又被告之住
居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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