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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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
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20號分割遺
產事件之被告劉志松之債權人,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74157號債權憑證,因至今未獲清償,為能瞭解
債務人劉志松財產情形,以利後續對債務人求償,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林大盛
與被告劉志松等5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
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
而據其主張為劉志松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然就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提對於劉志松之前開債權憑證,尚不
足釋明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
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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