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羅補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號
原 告 周方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智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
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
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
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
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或其他
適法之聲明)。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原告書狀內容所提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6,000元計算,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若原告經計算後認本件所欲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並非上述金額,則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
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