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告 陳錦佩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張英世
林文勇
葉庭善
洪偉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4號、109年
度訴字第5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耀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耀隆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瑞隆
,有中石化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重
附民卷三第176頁),並據陳瑞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
附民卷三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屬合法: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本院按,現為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
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
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㈢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復追加合
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化)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
、洪偉騰、合聯化應連帶賠償原告70億元(見本院重附民卷
四第37頁),經核其追加被告、變更標的及聲明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遭被
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合聯化涉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原
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
權基礎,尚於法無違:
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訂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
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開書狀中已變更其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乙節,業如前述,而依前開判決意
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在闡釋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競合,因此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實際
上仍應為民法第179條,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
,尚非法所不許。
四、本件在原告合法為訴之變更後,已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
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
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始屬禁止重複起訴
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雖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本案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
15條、第216條、第227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
定,對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
庭善、洪偉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於106年4月6
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原告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已撤回民法第
179條之訴訟標的,故其於本件合法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
第197條第2項即第179條後,兩案間之訴訟標的已然非同,
即非屬同一事件,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起訴尚無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
、葉庭善、洪偉騰及合聯化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原因事
實,均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16、5
830號起訴書,暨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2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倘法院無從依原告所提事證認定原告之損
害額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並聲
明:㈠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
庭善、洪偉騰及合聯化應連帶給付原告70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導致
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況不當得利之
請求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因此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尚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者為據: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蔡錫津為遂行其臺灣計畫及大陸計畫,遂就大
陸計畫部分與被告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基於背
信及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利用原
告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及研發資料以製作「機密檔案」後
,將上開檔案寄送予大陸地區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以洽
談投資事宜,以此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利用電腦
洩露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另就臺灣計畫部分由被告蔡錫
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之研發資料及實驗資源而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然其後因
合聯化並未實際生產DAM,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此外,劉耀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點,
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拷貝而儲
存於其隨身硬碟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原告上開營業
秘密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
第592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錫津、陳
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共同犯背
信未遂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且被告劉耀隆另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
該營業秘密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均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是本件
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
㈡原告僅就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劉耀隆非法重製營業秘密
部分,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營業秘密,依權益歸屬內容應屬原告所享有,是被告劉
耀隆確已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至於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
庭善、洪偉騰雖共同犯背信未遂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而如前述,然因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且大陸
計畫及臺灣計畫最終均未順利遂行,故上開被告並未獲有實
際利益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
善、洪偉騰返還不當得利,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劉耀隆返還不當得利之方式及數額,茲
析述如下: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於
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受領人所受利益為依法應歸屬權利
人之利用權能,且此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揆諸前揭規
定,受領人自應償還其價額,而此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劉耀隆所取
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等利益,屬智慧財產之
無形資產,依其利益之性質尚屬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
劉耀隆償還該等營業秘密之價額,尚非無據。
⒉而因原告請求被告劉耀隆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價額乙節,為
被告劉耀隆所否認,故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
此,原告固提出若干合約、會計明細表、鑑識會計服務意見
書為據,請求以「成本法」認定被告劉耀隆應償還之價額,
並主張與頭份廠CPL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技術授權價值推估
為2億9,734萬元;與尼龍粒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技術授權價
值推估為1億2,693萬元;酚酮製程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為90
2萬3,898元;DAM、EDA之研發成本合計為1,333萬8,477元等
語。然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暨如附表二編號2
至9所示營業秘密,僅分別為原告CPL製程、尼龍粒製程、酚
酮製程、DAM及EDA研發資料中之部分內容,則原告以上開製
程技術授權之推估費用或研發成本之全數,作為被告劉耀隆
受有前開部分營業秘密利益所應償還之價額,即難認可採,
並堪認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無從使本院憑以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劉耀隆所應負返還責任之具體數額。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
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確切
數額為何而如前述,又因原告於審理過程中,已請求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見本院重附民卷五
第325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決定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劉耀隆應償還之金額
若干,茲說明如下:
⑴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內,分別載有原告就EDA、DAM等
石化產品研發技術相關之機密(含文獻蒐集、觸媒測試、實
驗及模擬數據、純化方式改良、質能平衡、設備圖說)等節
,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鑑識會計
服務意見書,可見許順雄會計師在訪談、覆核相關資訊,並
參考投資抵減支出後,業已依開發成本計算模型加以計算,
認定EDA及DAM製程技術開發之成本合計為1,333萬8,477元(
見本院重附民卷四第53至70頁)。而經本院審酌前開鑑識會
計服務意見,既已考量上開資訊而為綜合研判,堪認其認定
結果具有相當論據,應屬可採。然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
業秘密,僅為原告EDA及DAM研發資料中之部分內容,故經本
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研發EDA、DAM之成本、
期間,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被
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就此部分之
償還金額應以26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⑵就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查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檔案內,分別載有與原告頭
份廠CPL製程相關之供需平衡表、耗率資料、製程圖、設備
及反應器圖樣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因原告
已提出其與Didier公司、DSM公司所簽立之若干合約、第三
套己內醯胺建廠報告、匯率資料等(見本院重附民限閱卷第
9至172頁),主張原告就小港廠與DSM公司所約定之營運權
利金合計為26億5,155萬元,佔小港廠總建廠成本即124億2,
795萬7,886元之21.34%,並以此為基礎,就頭份廠與Didier
公司所約定總建廠成本13億9,339萬元,計算其中21.34%作
為頭份廠之技術授權金,以此推估約為2億9,734萬元,堪認
原告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其所
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
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經本院審諸如附表二編
號2、3、8、9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CPL製程中之
微小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
取得頭份廠CPL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
號2、3、8、9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被告劉耀隆任
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
以59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內,載有原告頭份廠酚酮製
程原料耗率之營業秘密乙情,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又原告已提出酚酮製程試驗工場支用數(見本院重附民限閱
卷第235頁),主張頭份廠建置酚酮製程試驗工場之支出成
本為902萬3,898元,而經本院考量試驗工場之設置目的即係
為供研發及學習,並將所獲得之知識及成果,用於商業生產
之設計,或用於進一步之研究或供投資決策,因此原告以頭
份廠酚酮製程試驗工場之開支,作為其酚酮製程研發成本之
舉證,尚非不可採。復經審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
,僅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中之微小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
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原告建置酚酮製程試驗工場之
支出成本,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
量被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就此部
分之償還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⑷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營業秘密內,分別載有原告頭份廠
尼龍粒製程之管線圖、圖說資料、製程問題之解決方案、相
關檢測數據、製程及設備圖說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經一公司所簽立之合約(見本院
重附民限閱卷第173至233頁),主張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
建廠之統包總價為5億9,480萬元,倘以前述小港廠技術授權
佔比之21.34%加以計算,可以推估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之技術
授權金約為1億2,693萬元,堪認原告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
酌定。而經本院審諸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營業秘密,僅為
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中之小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
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廠尼龍粒製程技術授權所
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
並考量被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
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就
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50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部分,因原告於書狀中已明
確表示就DMC之相關資料,考慮到訴訟進程問題,暫不主張
受損金額等語(見本院重附民卷四第135頁),則本院自應
尊重原告之處分權,爰未就此部分認定其損害額若干,附此
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耀隆之翌日,即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耀隆應給付原告1,377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已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蔡錫津、陳錦佩、
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合聯化其餘涉嫌背信、
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部分罪
嫌,均分別經本院於本案刑事判決中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
項前段、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1 CORP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3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1 DMC (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2 OLD FLASH1 擴產檢討資料\10區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3 desktop\ipad\苯氫化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4 102年5月31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頭份廠酚酮製程計畫)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5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ISO管線圖 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6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V01-V18及TF_DB_NYLON (excel檔案目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7 desktop\臨時檔案 (尼龍粒品質及製程效益提升) desktop\臨時檔案\尼龍粒簡報案-00000000-v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8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新購儀器設備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9 102年3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ammoxiation reactor」。 【附加檔案:000000000(環己酮生產用之胺化反應器.pdf);中石化反應器設計for承鋐2012.09.10.ppt】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