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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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增列「被告黃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同年1
2月29日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
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累犯
查被告黃文亮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41至4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
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文亮前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3百元,未婚亦無小孩,其目前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2號
被 告 黃文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8月27日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場工地旁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16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文亮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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