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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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8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許起至9
時許止」。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聰民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
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
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高,並已肇事致生實害,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
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
險甚鉅,兼衡其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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