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裕文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陳雨彤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戰裕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戰裕文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屬省道台一線,速限60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戰裕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直接撞擊,林耀川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二、案經林耀川之父母林志遠、李俐洋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戰裕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戰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6、128、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
卷足憑:
㈠111年度相字第528號相驗卷部分: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第3、1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111年11月
12日職務報告(第1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
紀錄(通報)單(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上見第33至37頁)、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39頁)、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戰裕文部分,第41頁)、
檢驗檢查報告(被告戰裕文部分,第45頁)、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其他檢查報告單、檢驗
檢查報告(以上見第47至65頁)、監視器截圖(第67至71頁
)、現場照片51張(第73至9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第99至101頁)、勘(相)驗筆錄
(第123至12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第129頁)、檢驗報告書(第131至142頁)、相驗屍體照片
(第143至149頁)。
㈡112年度偵字第7號偵卷部分: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37頁)、相驗屍
體照片(第39至41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
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紀錄、其他檢查報告單、檢驗檢查報告(以上見第
53至71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
73至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以上見第77至8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第83、85頁)、
監視器截圖(第87至89頁)、現場照片51張(第91至11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第117
至119頁)。
㈢本院卷部分
有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4日竹監鑑字第11
2020425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19至24頁)、②交通部公路局1
12年11月21日路覆字第1120126677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第99至103頁)。
㈣綜上,被告戰裕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戰裕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號卷第119頁
),對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
四、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戰裕文之車速究竟多少?
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記載:˙˙˙二、佐證資料:⒈(略)˙˙˙⒉卷附「全
景1」鏡頭監視器截圖編號1(錄影時間23:10:29)~編號5
(錄影時間23:10:41)。應同卷附翻拍監視器光碟內「PU
TG2121.MP1」檔案「全景1」鏡頭(錄影時間23:10:20~23
:10:42),但可見畫面上方號誌為閃光黃燈,且錄影時間
23:10:29秒末行人步入行人穿越道,23:10:38秒初肇事
機車(戰車)從畫面右側沿外側車道駛入第一道車道旁,23
:10:39秒初肇事機車沿外側車道已通過第三道車道線【低
估此段之平均速率達79.2km/h(=4÷2+(6+4)×2)÷(23:1
0:39秒初-23:10:38秒初)×3.6),反推行人於23:10:
29秒末跨入行人穿越道時雙方距離超過209m】,接著通過停
止線於23:10:39秒中與步行至車道線前方之行人(林員)
肇事。⒊~⒎(以上均略)。⒏警方於調查表記載行車速限為60
公里,而戰員於故當月警訊雖稱不清楚當時行車速率,惟由
卷附「全景1」鏡頭監視器畫面於錄影時間23:10:38秒初~
23:10:39秒初顯示戰車已從第一道車道線旁駛至通過第三
道車道線,低估此段之平均速率即達79.2km/h【=4÷2+(6+4
)×2)÷(23:10:39秒初-23:10:38秒初)×3.6】,顯然
戰車已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⒉另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
:˙˙˙二、佐證資料:㈠至㈢(均略)˙˙˙㈣監視器影像(PUTG2
121)畫面摘要,約23:10:29(末),林行人步行進入行
人穿越道;23:10:38,戰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23:10
:39(末),戰機車撞擊前方於行穿線上行人;23:10:38
(初)~23:10:39(初),戰機車約行駛2組車道線及1間
距(6公尺),推估其平均速度約85公里/小時左右(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
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推算被告戰裕文肇事當時之平均車速約為79
.2km/h;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則推估其平均速度約85公里/小時左右。顯然被告戰裕
文肇事當時車速每小時應約79.2至85公里左右。
㈡本件車禍,依被告戰裕文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被告戰
裕文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屬省道台一線,
速限60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途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面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復
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道路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79.2
至85公里之速度疾駛,適被害人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被告戰裕文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林耀川倒地後,因此受
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右小腿擦
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
肺功能停止死亡,被告戰裕文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戰裕文
之過失與被害人林耀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
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
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20425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再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戰裕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21日路覆字第1120126677
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見被告戰裕文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無疑。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戰裕文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戰裕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
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
將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移至於修正後第5款並做文字修正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
,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
意逼車、惡意擋車、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㈢核被告戰裕文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戰裕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號卷第119頁),
對於相關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案發當時見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被害人林耀川,未減速禮讓被害人通過馬路,反搶快高
速行駛,影響行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戰裕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理應對各種路況詳加
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林耀川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直接
撞擊,使被害人林耀川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使被害人林耀川喪失寶貴
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衡以
被告戰裕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提出賠償方案
,然不被死者家屬接受,考量被害人林耀川已死亡,犯罪所
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被害人林耀川於本案並無肇事因素
,及被告戰裕文目前尚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向本院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