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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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嫻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0926、10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經劉俊平(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等、110年度訴字第
398號等案件論罪科刑)表示需借用帳戶收取賭博款項等語
,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如欲收取合法款
項,一般均會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求周全,
實無徒增風險,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交由第三
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指示所代為收
取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
法所得,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第三人而移轉,亦可能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劉俊平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星巴克」之成年人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有依劉
俊平指示收取款項及詐騙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等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劉
俊平、「星巴克」及依劉俊平指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頭屋專業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劉俊平,復於同年
9月初某日,在本案檳榔攤,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劉俊平,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丙○○再依劉俊平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隨即放置在本案檳榔攤櫃子內,供劉俊平
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發
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俊
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甲○○(
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LINE聊天記錄4份(以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部分,見偵2291卷一第185至187、191、197、199、203至20
6、221至26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
分,見偵78卷二第165、166、1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110年4月13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270號函暨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
日儲字第109092592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話
譯文、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5489卷第119至12
3頁、偵2291卷一第87至95、143至16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行為: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
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
「移轉」犯罪所得。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
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既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並
放置在本案檳榔攤櫃子內,供另案被告劉俊平所指示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是
被告本案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告劉俊平指
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諸本案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所供述提供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及交款等犯案情節,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劉俊平要我作假口
供,要我向警察說是將帳戶資料交給「 星巴克」,並傳「
星巴克」的相片給我,劉俊平叫我將領到的錢拿到檳榔攤後
面客廳的櫃子內,他說會叫人去拿等語(見少連偵78卷四第
95、96頁),則被告所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另案被
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告劉俊平指示收款之人外
,另有實際詐騙本案告訴人之不詳成員,是被告提供本案郵
局、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隨
即放置在本案檳榔攤之櫃子內,供另案被告劉俊平所指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
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僅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
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告劉俊平指
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
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若起訴事實之部分罪名成立,部分不成立,就不成立部
分,固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庸於主文為
無罪之宣示;然於實質上一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一罪名,若
起訴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
分不成立,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
之部分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至
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
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
告於109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同日15時37分許,分別提款
新臺幣(下同)2萬5元、1萬2005元等節,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領的都是大額款項,所以是去郵局或銀行臨
櫃提款,因為我把提款卡交給劉俊平,我也沒有在ATM以提
款卡提款,所以可能是劉俊平或他人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2頁),而表示並未以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依卷內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無礙
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自應由本院予以刪除,且無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㈣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本案告訴人,於
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款,並放置
在本案檳榔攤櫃子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完成侵
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
,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
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附表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為,係提
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項,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
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26
日生效,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
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
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
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
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
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
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
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⒊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對外詐騙人數及詐取金
額非少,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固有未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48、151頁
),參以被告所為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等案
件),亦與該案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經宣告緩刑,堪認應
有悔改及彌補被害人之意,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
,且可能導致其另案宣告之緩刑經聲請撤銷,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㈧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仍與另案被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
告劉俊平指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致使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
勞動),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不予併科罰金: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並未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
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
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於107年1月3日修正時並未變動,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時則經刪除),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爰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就有在檳榔攤工作,工
作就是包檳榔、賣檳榔,我想跟劉俊平預支薪水,劉俊平提
出交帳戶的要求,我才交付帳戶而拿到1萬元,我之後確實
有在檳榔攤繼續工作,算是我的薪水,只是預支性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可知被告雖因交付本案郵局、合庫
帳戶而取得1萬元,然該1萬元僅為其預支之薪水,之後亦確
實繼續工作,尚非屬其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Bite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9月2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5200元。 ②109年9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9月2日14時25分許/苗栗中苗郵局 1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透過「Crowdcasting」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9月10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9月10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9年9月10日15時9分許/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 2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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