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18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18號(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
114年5月24日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保字第55
號案列管)。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上開判決所
定保護管束,經觀護人通知、傳喚及告誡,違反規定事證有
:㈠111年8月9日應到署接受生命教育課程,惟無故未到。㈡1
11年10月26日及11月均無故未到。㈢112年1月9日及2月、3月
27日均無故未到。㈣112年5月未依規定寄回書面報告、6月26
日無故未到。㈤112年7月、8月28日仍無故未到。㈥112年11月
16日應到署接受法治教育暨報到卻仍無故未到。受刑人多次
執意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無視檢察官之告誡,未知所
警惕謹慎行事,足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未
誠心改過遷善之情甚明,並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仍無故多
次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
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因
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受刑人之行止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先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8號(111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5月24日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受刑人至苗栗地檢署
報到執行時,經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
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㈢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經觀護人通知、傳喚
及告誡,違反規定事證有:
⒈111年8月9日應到署接受生命教育課程,惟無故未到,有苗栗
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命教育暨就業團體輔導課程簽到表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執行卷第17頁)。
⒉111年10月24日(聲請書誤載26日)及11月均無故未到,有苗
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
第721號卷第29頁)。
⒊112年1月9日及2月、3月27日均無故未到,有苗栗地檢署觀護
輔導紀要之記載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卷第31
、34頁)。
⒋112年5月未依規定寄回書面報告、6月26日無故未到,有苗栗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
21號卷第44頁)。
⒌112年7月、8月28日仍無故未到,有苗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之記載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卷第45頁)。
⒍112年11月16日應到署接受法治教育暨報到卻仍無故未到,有
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足憑(見112
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卷第56頁)。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曾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
苗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疏忽
,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業達重大之程度。復
考量被告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宣
告緩刑3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遵期至苗栗地檢署
向觀護人報到,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行徒刑
的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定及緩
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嘉義地檢署多次函文告誡後,仍消極
不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
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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