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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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犯詐欺、傷害、妨害自由、侵占、竊盜
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翻越圍牆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板模工、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
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
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
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價值8千元之銅線2捆(見偵卷第46頁)
,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變賣所得4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6月4日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
栗縣竹南鎮台61線與竹圍街交岔路口處,將車輛停放在該處
後,隨即徒步至同鎮博愛街897之1號甲○○所經營「友商資源
回收場」,於同日4時26分許,徒手翻越圍牆進入友商資源
回收場,竊得回收場內之銅線兩綑,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駕駛
上開車輛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銅線載往苗栗縣通霄鎮,以新
臺幣4,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友商資源回收場遭竊取銅線之事實。 ㈢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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