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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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薰尹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薰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K-II青春露230ml」參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薰尹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以新臺幣(
下同)6,950元之價格向賴彥婷購買「SK-II青春露230ml」3
瓶,詎張薰尹收受賴彥婷寄送之「SK-II青春露230ml」3瓶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賴
彥婷寄送之「SK-II青春露230ml」3瓶調包為麗仕洗髮乳、
潤髮乳各1瓶後,將裝有麗仕洗髮乳、潤髮乳各1瓶之包裹寄
回賴彥婷,並以收到不對的商品為由,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
退款6,95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SK-II青春露230ml」3瓶。
二、案經賴彥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張薰尹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
證人張振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臺上以6,950元
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SK-II青春露230ml」3瓶,嗣並以收
到不對的商品為由,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退款6,950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調包商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以6,950元之價格向
告訴人購買「SK-II青春露230ml」3瓶,嗣被告將裝有麗仕
洗髮乳、潤髮乳各1瓶之包裹寄回告訴人,並以收到不對的
商品為由,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退款6,950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核與
證人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2頁),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平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調包商品之行為,惟查:
①依被告手機所拍攝照片、影片所呈現之詳細資料,被告拍攝
麗仕洗髮乳、潤髮乳之時間為「111年3月5日16時22分」(
見警卷第36頁),其拍攝開箱影片之時間則為「111年3月5
日16時28分」(見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打開告訴人所
寄之包裹前即已攝得麗仕洗髮乳、潤髮乳之照片。
②被告就何以其拍攝錯誤商品照片之時間早於拍攝開箱包裹影
片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影片後面有我謾罵店家
等話語,但後來我擔心如果給蝦皮原始影片,會有不妥,所
以我才用手機內建的軟體把後面的部分擷取掉,之後時間點
就跑到後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此與其
於警詢時稱:「(問:當妳發現包裹內商品並非你所購買的
物品,為何沒有反應?)我心裡有罵髒話,但我知道我的錄
影是要提供給蝦皮官方,所以我不能罵出來。」等語(見警
卷第6頁),顯然自相矛盾,所辯已難遽信。
③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影片、照片,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
勘驗標的 「張薰尹警詢筆錄&影像、照片」光碟內檔案名稱為「2022.03.05」之MP4 - MPEG-4 視訊檔案 勘驗結果 影片總長度為1分55秒,畫面中可見某人先以右手撕開包裹正面之宅配單(可聽見撕下宅配單所發出之聲響),再以右手持眉毛刀割開包裹正面之透明膠帶(可聽見割裂膠帶所發出之聲響),包裹打開後內容物為麗仕洗髮乳2瓶;影片全程均無人聲。
勘驗標的 「張薰尹警詢筆錄&影像、照片」光碟內檔案名稱為「翻拍手機畫面」之MP4 - MPEG-4 視訊檔案 勘驗結果 1.影片內容為被告向員警陳述其手機中所拍攝照片、影片(共7個檔案)之用意,並逐一點開「詳細資料」供檢視拍攝之時間。 2.其中,(影片播放時間0分41秒後)被告稱:這就是開箱影片,並點擊上面數來第二行左邊之影像(點開「詳細資料」後時間顯示「16:28」【日期略,下同】);被告邊點擊上面數來第二行中間之照片邊稱:然後這就是我拍他不對的商品(點開「詳細資料」後時間顯示「16:22」、路徑末行顯示「P_00000000_162230_p.jpg」);被告點擊上面數來第二行右邊之照片後稱:然後這是封面,就是剛拿來的時候我就拍他的封面(時間顯示「16:21」、路徑末行顯示「P_00000000_162146_p.jpg」);被告邊點擊上面數來第三行之照片邊稱:然後這一張也是封面,只是比較近而已,我拍比較清楚(時間顯示「16:21」、路徑末行顯示「P_00000000_162135_p.jpg」)。
本案被告係持華碩廠牌「ASUS_X00PD」型號手機拍攝相關照
片、影像,有其手機內相片之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36頁)。另經本院函詢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生
產「ASUS_X00PD」型號手機內建相機所拍攝照片之詳細資料
,檔案名稱若為預設檔案名稱格式「P_00000000_162230_p.
jpg」,「P_00000000_162230_p.jpg」係代表原始檔案的拍
攝日期為「2022年3月5日16時22分30秒」之意,有華碩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碩法函字第11200028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可知,本案
被告尚未拍攝開箱影片,僅先拍攝包裹封面照片時,其時間
為「16時21分46秒」,又其攝得麗仕洗髮乳、潤髮乳擺放在
地板上照片之時間則為「16時22分30秒」,故倘被告並無調
包商品之舉動,其最早僅得於「16時23分41秒」(即16時21
分46秒加上1分55秒)拍攝到麗仕洗髮乳、潤髮乳擺放在地
板上之照片(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有邊錄影邊照相之情形)
,顯無可能於「16時22分30秒」即攝得該照片。是被告所辯
係因其事後剪輯影片始導致拍攝錯誤商品照片之時間早於拍
攝開箱包裹影片等語,顯與論理法則有違,無從採取。本案
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寄送之「SK-II青春露230ml」3瓶調包為
麗仕洗髮乳、潤髮乳各1瓶後,將裝有麗仕洗髮乳、潤髮乳
各1瓶之包裹寄回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聲請囑託醫療機構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見本院卷第30、37
頁),惟經本院綜合勾稽卷附事證後,認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之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詳後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又其於
本案發生前、後均有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科就
診之情形,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2年5月2日千南醫字第202305000
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9至176頁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拍攝麗仕洗髮乳、潤髮乳之照
片及拍攝開箱影片存證,犯罪手段及情節甚為縝密而具有計
畫性,且被告無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在蝦皮購物平臺聯繫退
款退貨事宜或於刑事程序各階段之應對、陳述亦無異常或不
合邏輯之處,縱使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亦難認其於行為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
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無收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303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
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
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SK-II青春露230ml」3瓶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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