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增
鳳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示之徒刑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
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該玻
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
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