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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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94、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家偉(下稱被告)明知其無販售iPho
ne 6 Plus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20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販售上開型號手機之訊息,藉此
對使用該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散布虛假交易訊息,以吸引不
特定買家前來議價購買。嗣告訴人林建男(下稱告訴人)瀏
覽該虛假交易訊息,誤信冒用「陳冠廷」身分之被告確有出
售該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聯繫表達有意購買,
並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嘉義圓環
門市,於110年3月30日20時49分許,利用超商內附設之自動
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李政鋐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政鋐涉
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告訴人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上被告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政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6、7支手機要賣
,手機都是在網路上買的;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我確
實有要賣這支手機,因為當天晚上我跟人家聊天聊太晚,且
有吸毒,後來一睡不起,才未準時出貨;我一直有跟告訴人
聯繫,因為他打電話報警也說手機不要了,我才說要退款給
他,他也收到錢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0日20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販售iPhone 6 Plu
s手機之訊息,藉此對使用該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散布交易
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前來議價購買;嗣告訴人瀏覽該交
易訊息,遂與被告聯繫表達有意購買,並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嘉義圓環門市,於110年3月30
日20時49分許,利用超商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存款(起訴
書誤載為轉帳)1,300元至李政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告訴人匯出款項後迄
未收到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2794
號卷,下稱2794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37至39、168至17
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李政鋐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2794偵卷第29至33、37、73、74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 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存款1,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
TM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政鋐與「偉」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證人李政鋐在「豪神娛樂城」贈送遊戲幣給「小小雪碧」之
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2794偵卷第34至36、39、40、49
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下稱3365偵卷,第8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本案
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告訴人依其指定之方式(存款至證人李
政鋐帳戶)給付價金後,固未將商品寄給告訴人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一直與對方聯繫到
4月5日都沒有收到貨物,我再打電話給對方確認時但是已無
法通話了等語(見2794偵卷第37頁),已足證明被告至少於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5日此段期間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絡
,並非一收到價金便音訊全無;參酌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
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放棄追訴權不予提告之意思(見2794偵卷
第117頁),於偵查、審判中經傳喚均拒不到庭作證,亦可
見被告辯稱其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有說他要去撤告
(見本院卷第38、172頁)乙節,應非虛妄;既然債務人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可能原因甚多,未必均係自始無意給
付,且本案被告於收到價金後相當期間仍在與告訴人聯繫、
溝通後續處理方案,與一般散布虛假交易訊息惡意詐欺者之
行徑尚屬有別,告訴人又不願到庭進一步說明其與被告互動
之始末、被告有無或如何解釋未出貨及失聯之原因,以為判
斷被告主觀意圖之參考,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於110年4月5
日後因不詳緣故與告訴人失聯之事實,率予推測或擬制被告
自始無意給付、於刊登販售手機訊息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 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在討論交易條件之對話中,雖有傳送「陳冠廷」身分證
正面照片給告訴人(見3365偵卷第87頁),然被告已就此解
釋稱:我之前賣易付卡給有需要的人,我付錢給人頭,怕人
頭錢拿了中途把卡停掉,所以都會留人頭的基本資料,我的
手機裡面有很多這種身分證照片,我傳給告訴人可能是傳錯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衡酌被告確有出售自己金融
帳戶之幫助洗錢、將自己門號提供他人並代收認證簡訊牟利
之幫助詐欺等前科(見2794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37
至142頁),依其經驗及人脈,不無可能另從事其所述徵求
人頭易付卡轉售牟利之行為,故而在手機內存有人頭易付卡
提供者之身分證照片,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同日與另案告訴人
范瑈芠討論交易另1支iPhone 6 Plus手機之對話中,確有傳
送自己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另案告訴人范瑈芠(見110年度偵
字第5320號卷,下稱5320偵卷,第34頁),足徵被告手機內
存有自己身分證照片,則被告所稱可能誤傳他人身分證照片
給告訴人乙節,並非全無採信之餘地,自難遽認其有冒用「
陳冠廷」身分與告訴人交易之意思。況被告在上開與告訴人
之對話中,曾對告訴人稱:「0000000000」、「我的電話」
(見3365偵卷第87頁),而0000000000確係被告於110年1月
8日所申請使用、以其住所為帳寄地址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
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2794偵卷第53頁),
被告既將可據以查證本人身分之手機門號、而非人頭手機門
號提供給告訴人,更無從認定其具有逃避追查之意圖。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以電話向書記官表示:沒有收到退款云云(
見2794偵卷第189頁),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日儲字第1120967043號函所檢送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1965號函所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可
知,告訴人名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於110年4月15日19時有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孫龍」帳戶跨行轉入1,300元之交易紀
錄(見本院卷第53至57、63、67頁),該筆交易之金額與告
訴人於110年3月30日為購買手機而給付之金額吻合,時間亦
與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借用朋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退
款給另案告訴人范瑈芠之時間「110年4月15日19時2分」密
接(見5320偵卷第15頁),參以另案告訴人范瑈芠於另案偵
查中以電話向書記官表示:被告有於110年4月15日匯還1,30
0元至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5320偵卷第51頁),被
告於另案警詢時所述應為真實,則上開跨行轉入1,300元至
告訴人名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交易,當可合理推論為被告
借用「孫龍」帳戶退款給告訴人之交易無誤,被告辯稱有退
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錢乙節,堪以採信。被告並非於
收到價金後便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已如前述,事後又已將
價金全額退還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不能排除係被
告一時疏忽違約,隨後雙方就違約處理方式(應繼續寄出商
品、折讓價金或解約退款等)意見不合,告訴人更因被告一
度失聯、懷疑遭詐騙而報警提告,嗣經反覆溝通協調,最終
雙方達成解約退款合意之可能性,益徵本案或屬單純民事糾
紛,而非被告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未依債務本旨對告訴人履行其債務,但檢
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
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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