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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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家豪」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因另有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25分許至1
3時53分許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下稱通霄分局)內製作筆錄時,假借如廁名義躲進廁所,
經員警告知請勿鎖門仍屢勸不聽,員警陳韋良遂將廁所門踹
開,詎蘇永銘竟為下列行為:
㈠蘇永銘明知員警陳韋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
強行用力將廁所門關上,可能撞擊在門外戒護蘇永銘如廁之
員警並使員警因此受傷,猶以縱致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向員警陳韋良大喊「你踹什麼門啦」等語,並反踹廁所門,
導致廁所門撞擊到在外等候蘇永銘如廁之員警陳韋良,致員
警陳韋良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又於廁所
返回辦公室時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向依法執行押解、製作
筆錄職務之員警辱罵:「你是在兇三小」、「那我叫你去死
你要不要去死」、「這些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員警之執法
尊嚴。
㈡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冒用員
警張家豪之名義,在該筆錄上「受詢問人」、「受訊問人」
欄偽造員警「張家豪」之署押2枚,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豪及
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韋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於上開時間,在通霄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上廁所,但是
有5、6個員警看著我上廁所,我說可以關門嗎,他們說不可
以,我就說我要關門,之後他就踹門,我就把門撥出去,但
是這是痛的反射動作而已,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對方;我只有
說「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這些垃圾」,沒有說
「你是在兇三小」,會說「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就
是在反駁員警,會說「這些垃圾」是剛好清潔人員在問我地
上便當是什麼,我說是翻倒的垃圾;我沒有簽「張家豪」,
我是簽我的名字,只是我的手被手銬銬很緊,導致我簽名就
隨便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即員警陳韋良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通霄派
出所擔任所長,我於112年4月13日約12時許,在通霄分局廁
所內戒護被告時,遭被告踹門撞擊,導致我受傷,當時我向
被告表示為維護人犯安全,請被告勿將廁所門上鎖,過程中
被告直接上鎖,為維護人犯安全,我請被告開門,但是被告
不願意配合,我在告知被告要破門的意思後,被告表示可以
直接破門後,我立即實施破門,但是被告於破門後卻故意踹
門,導致正站在門前的我頭部及手部挫傷;後於廁所帶返偵
查隊偵辦過程中,被告直接對我大吼「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
要去死」,過程中也對其他同事極度不配合等語(見警卷第
7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符(見警卷第9頁),是應認告訴人所指信而可採。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名稱:(5)戒護
如廁影像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至01:11
勘驗內容:被告將自己關在廁所內,員警要求被告打開廁所
門,否則就要踹門將門打開,被告仍拒絕開門。員警即用腳
將廁所門踹開,廁所門打到被告後稍有回彈但未完全闔上,
員警上前靠近隔著廁所門繼續向被告表示可以上廁所,但是
不能鎖門。被告突然反踹廁所門,致廁所門向員警側回彈、
撞到員警。
期間對話如下:
警:要出來了沒?有要出來沒? 被告:等我大完就出去。 警:我現在要踹門了喔。 被告:你踹阿,踹壞是你的事情。 【00:23員警以腳踹門聲】 被告:哦。 警:來,出來。你棒你的賽阿,但你不能鎖門,我剛就跟你說你不能鎖門,你這樣危險你知道嗎,我有跟你說…。 【00:37被告反踹門聲】 被告:你跟我踹什麼門啦。 警:你在做什麼?你攻擊我喔,你現在在做什麼? 被告:你剛剛踹門害我撞到頭欸。 警:你踢我喔,打到我喔。 被告:你剛剛也踢到我。 警:我就跟你說我要踹門了喔,我叫你開鎖你不開喔。 被告:你沒有叫我開鎖啦…。 警:我跟你說不能鎖門,你叫我踹的喔。你有聽到,你叫我踹的喔。我跟你說不能鎖門。 被告:你踹人就可以,別人就不可以踹回去。 警:你就踹到我了啊。 被告:你也踹到我啊。 警:你叫我踹的啊。我不是說我要踹門了。 被告:我也跟你說我要踹門了啊。
⒉勘驗時間:檔案時間14:50至27:20
勘驗內容:被告上完廁所,員警欲將被告雙手上銬後帶回辦
公區製作另案竊盜筆錄,期間被告出言對員警辱罵。後有一
名男子拿便當至被告前方凳子擺放後離開,被告走到凳子欲
拿取便當,員警告知還不能拿取便當並上前阻止被告,將被
告帶回原位要求被告坐好、繼續製作筆錄,被告不滿對員警
出言辱罵。之後有一名員警走至被告右前方處,被告即對著
該名員警說話,而出言辱罵其他製作筆錄員警。
期間相關辱罵員警內容如下:
被告(15:07):你是在兇三小。 被告(23:50):你剛剛踹我門,你還在…。 警(23:52):你叫我踹的喔。 被告(23:54):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 被告(27:07):啊,這一個不錯,這個警察真的這一隻的【手比大拇指狀】。如果是你我就很稱讚。真的。上一次有碰到過你,你真的很好,像這些垃圾。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若強行用力將廁所門關
上,可能撞擊在門外戒護被告如廁之員警並使員警因此受傷
,猶反踹廁所門,顯見縱致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當屬明確。又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執
行警察公務時,不顧告訴人之勸導不能鎖門,反而以踹門之
方式,抗拒員警之勸導,顯有妨害公務之意,並公然以一般
社會通念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即「你是在兇三
小」、「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這些垃圾」等語
辱罵依法執行押解、製作筆錄職務之員警,自屬妨害員警執
行公務、侮辱員警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因為痛的反射動作才把門撥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是於檔
案時間23秒時踹門,被告則是於檔案時間37秒時反踹門,中
間相隔14秒之久,實難認是「痛的反射動作」。況且,被告
於反踹門之同時,一邊向員警稱「你跟我踹什麼門啦」,顯
見被告是因不滿員警於其如廁時將門踹開,才故意以反踹門
方式抗拒員警之勸導,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
:我沒有說「你是在兇三小」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而不可信。至被告辯稱:我會說「這些垃圾」,是剛好清
潔人員在問我地上便當是什麼,我說是翻倒的垃圾等語,然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並無清潔人員在場,亦無人詢
問被告地上便當是什麼,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在該筆錄上之「
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簽署員警「張家豪」之署押2
枚等情,有該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4336卷第73、84
頁),而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之簽名,
應由受訊問人獲悉筆錄內容親自簽名,以確保公文書內容正
確性,被告卻於「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簽署員警「
張家豪」之署押,可見被告確有冒用員警「張家豪」身分之
故意。至被告辯稱:我是簽我的名字,只是我的手被手銬銬
很緊,導致我簽名就隨便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
觀諸上開「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之簽名,依該筆順
走勢及勾勒,明顯是簽署「張家豪」,而非「蘇永銘」。況
且,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之其他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受訊問人」欄簽名(見警卷第4、6頁反面),筆跡固
然瞭草,然仍可見「蘇永銘」三字之筆順走勢及勾勒,並無
遭他人誤認之可能。被告顯然是故意簽署員警「張家豪」之
署押甚明,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
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3罪,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
具有時空上緊密關連,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
施以強暴,致警員陳韋良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
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害;又於筆錄上偽造員警「張家豪」之署押,危害員警張
家豪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實值非難,衡已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
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張家豪」之署押2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通霄分局112年4月13日10時56分起至12時59分止之第1次調查筆錄 「張家豪」之署押共2枚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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