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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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
6號、112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號碼BLP-9720號車牌2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牌(為丁○
○所領用,原懸掛於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2分間
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湖口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連絡
道圓環附近路旁失竊,迄未尋獲),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該車牌遭竊後之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2
分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處收受後,將該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李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TGN4O-0000
000)上使用。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失竊之BLP-972
0號車牌之李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竊取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
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
㈡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失竊之BLP-972
0號車牌之李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竊取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
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測器1組得手。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
、133至13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李車為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竊盜犯行。辯稱:我的車子並沒有掛上BLP-97
20號車牌,這件不是我做的。我111年7月份時從鷹架上摔下
來,左手骨折沒有辦法提重的東西,也沒有辦法很靈活,我
在111年8月份時也沒有辦法開車,我在新竹空軍醫院開刀,
有裝鐵片。我如果有開車也沒有辦法開遠,只能短距離的勉
強開,只能在市區開,沒有辦法跨縣市,我從來沒有懸掛別
人的車牌去犯案過,我沒有去偷觸媒轉換器等語(本院卷第
92至93、137頁)。
二、經查:
㈠號碼BLP-9720號車牌2面為告訴人丁○○所領用,原懸掛於車身
號碼JN1TANS50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於111年7月27
日至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2分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
村湖口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連絡道圓環附近路旁失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明
確(112年度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偵176卷》第60至62頁),
並有BLP-972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6卷
第63頁)、告訴人丁○○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卷第65頁)在卷為
憑,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丙○○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於1
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至3時20分許間失竊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77號卷《
下稱偵177卷》第67至68頁),而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2分
許,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苗栗縣○○鎮
○○路000號苑裡國小前,平行停置於AKY-1392號自用小客貨
車旁,嗣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4分許離去,AKY-1392號自
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遭竊之事實,有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及現場、AKY-1392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相片(偵17
7卷第79至81、87至91頁)在卷為憑,足徵係駕駛懸掛BLP-9
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
器1組得手。
㈢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路○○○○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測器1組,於1
11年8月18日下午5時至翌(19)日下午3時許間失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76卷第67至6
8頁),而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9分許,懸掛BLP-9720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
,平行停置於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副駕駛座之人下車,竊取告訴人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
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測器1組得手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翻
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偵176卷第79至85頁),足徵
係駕駛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及其同夥,
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
㈣李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92
頁),並有李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偵176卷第7
7頁)。李車之車型、廠牌、車身顏色,與竊取告訴人丙○○
、乙○○上開物品之人及其同夥所駕駛之懸掛BLP-9720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型、廠牌、車身顏色均相同,且案發時
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左下方後保險桿
處有一縱向凹痕,車子左側之前後輪胎框樣式不同,前輪為
細紋星型框、後輪為粗紋星型框,而李車之車牌左下方後保
險桿處亦有一縱向凹痕,兩者凹痕型式、位置均相同,加以
李車左側之前後輪胎框樣式亦不同,前輪亦為細紋星型框、
後輪亦為粗紋星型框,兩車之凹痕位置、輪胎框均吻合,有
案發時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監視錄影翻拍
相片及李車相片在卷可參(偵176卷第87至89頁),足徵案
發時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即為李車。
㈤加以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9日凌
晨2時36分至3時14分,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苗栗縣通霄
鎮往苑裡鎮方向、先經過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後
,續往南經過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有GOOGLE地
圖、車行紀錄在卷可參(偵176卷第93、95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沒有借
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3、138頁),而0000-000000門
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母親林雙,亦有申登資料在卷為憑(偵17
6卷第315頁),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49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於同日凌晨2時
4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0巷00號,有通聯紀
錄在卷可佐(偵176卷第312頁),行動軌跡亦係由北往南,
且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
2時36分係出現於苗栗縣通霄鎮,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2時4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有車行紀錄及通聯紀錄在卷為憑(偵176卷第95、312頁),
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之行動軌跡相吻合,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於
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上。
㈥至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份自鷹架上摔落,左手骨折、在111
年8月份時沒辦法開車云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被告之
病歷資料,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急診,表示遭人用棍棒毆打,造成左手疼痛、頭皮有擦
傷,被告左側尺骨骨幹骨折,住院2日即於111年8月1日出院
,有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出院病歷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05至1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
指的骨折受傷就是指111年7月30日受傷那次等語(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之傷勢應非嚴重至111年8月11日時仍無法
開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自承能在市區開車(本院
卷第92頁),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我受傷之後能開
車,只是開不遠,沒有辦法駕車跨縣市,只能開很小段的距
離,不能開很遠等語(本院卷第92、138頁),惟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49分許曾行經
苗栗縣後龍鎮,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
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176卷第312頁),且懸掛BLP-97
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36分至5時
19分之行經路線係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竹南鎮,足徵被
告於案發前已有駕車跨縣市之行為,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竊盜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收受
贓物及竊取他人之物,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所為實
值非難,並犯罪後否認收受贓物、竊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
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
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
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觸媒轉換器1組;如犯罪事
實二㈡所示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測器1組,皆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丙○○、乙○○,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收受之BLP-972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審酌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
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生日後執行之不必要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甲○○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甲○○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測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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