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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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第761號、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3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耀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1、2、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相關書證資料等在卷可參(卷證頁數詳如附
表一編號1、2、3「證據」欄所載),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時間、方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更正如附表一
編號1、2、3「犯罪事實」欄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因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採集尿
液,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
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毒偵765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
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再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與
自我克制能力之薄弱,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
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情節有別;並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行
為本質上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
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08號鑑驗書可
查(見毒偵564卷第44頁、第52頁、第81頁);並據被告供
稱: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供自己施用,是施用後所剩等語(
見毒偵564卷第32頁、第8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香
菸、就附表一編號2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
,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
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 112 年 度 毒 偵 字 第 761 號 ︶ 黃耀慶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⒈黃耀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761卷第26頁至第28頁、毒偵564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第142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761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61卷第33頁)。 黃耀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2 ︵ 112 年 度 毒 偵 字 第 765 號 ︶ 黃耀慶於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 ⒈黃耀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765卷第25頁至第28頁、毒偵564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第142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765卷第35頁)。 ⒊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見毒偵765卷第36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765卷第37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765卷第38頁)。 ⒍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765卷第39頁)。 ⒎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765卷第40頁)。 黃耀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 112 年 度 毒 偵 字 第 564 號 ︶ 黃耀慶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昇街與龍山路二段路口處,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黃耀慶一時緊張,遂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3公克)丟出車外,當場為警查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⒈黃耀慶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564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第142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564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見毒偵564卷第44頁、第52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564卷第45頁)。 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564卷第46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564卷第47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見毒偵564卷第75頁、第79頁)。 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564卷第76頁、第78頁)。 ⒐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564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08號鑑驗書(見毒偵564卷第81頁)。 黃耀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名稱 毒品重量 備註(鑑驗結果)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50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5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0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08號鑑驗書,見毒偵564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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