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仁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
字第3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就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予他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犯
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2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酌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且迄今尚未與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給對方,1個門
號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另斟酌本案所查獲遭他人使用之門號為
2門(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堪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為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2枚,雖係被告交付予不法犯罪者使用為恐
嚇及詐欺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
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張武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仁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恐嚇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
因恐嚇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在臺
北市萬華區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門口,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申登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jianxu
n39」(下稱本案帳號)之綁定門號。嗣該不法犯罪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23日14時7分許,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
約謝宏廷為視訊色情行為並側錄其不雅影像檔案後,再於11
2年2月28日13時58分許,向其恫以將該不雅影像傳送他人,
要求謝宏廷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刪除費用,使其心生畏懼,遂
依指示於112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拍照傳送予
對方,而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上揭點
數儲值至本案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0元之點數。
嗣謝宏廷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武仁於偵查中之 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畚箕」之人之事實。 2、坦承不知「畚箕」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即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宏廷於 警詢時之指述、提出之繳費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不法犯罪集團成 員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而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之事實。 3 樂點公司回函之會員資 料、訂單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回函之會員紀錄及手機門號綁定資料 1、證明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 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2、證明不法犯罪集團於111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帳號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同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案門號。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
幫助恐嚇得利罪嫌。又被告以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參與恐
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
,爰不另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7號
被 告 張武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慧股)審理之112年易字第759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仁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
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遊戲帳戶及綁定交貨便,
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某時,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門口,
將其向上址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在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5支預付卡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為「Z00000000000」之交貨便代碼使用
,而後復於112年4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惠如」私訊蔡乙瑄,並向蔡乙瑄佯稱:可提供其一份兼職之
家庭代工,惟須請其寄一張金融卡辦理實名制登記後,方可
入職該工作及領取補助金新臺幣8,000元云云,致蔡乙瑄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內,將上開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並用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交貨
便代碼,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
橋門市內。嗣因蔡乙瑄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蔡乙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交貨便註冊基本資料1份。
(四)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4007號函文暨所附相關門號申
辦資料。
二、核被告張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張武仁前因提供本案門號在內之5支門號S
IM卡而涉嫌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偵緝字第3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慧股)
以112年易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門號資料供
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