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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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盛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臺南○○○○○○○○東區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盛(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許前
某日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前
某時,先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王健宇瀏覽並
加入LINE暱稱「劉代書」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王健宇
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
健宇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
5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公門市、苗栗
縣苗栗市中正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書漏載)內,以ATM
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至中國信託及臺企銀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健宇之警詢證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與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給詐騙集
團,我有提供臺企銀帳戶給刺青客戶,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
沒有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中國信託、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165頁),復有中國信託、臺企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
7頁)。又告訴人王健宇先後於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許、
同日12時5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公門
市、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以ATM分別
存款100元、100元至中國信託及臺企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王健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
王健宇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43、53、56頁),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王健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昨(10) 日晚上23時許於Fa
cebook臉書社團上看見投資廣告,上面有一個QRCode,上面
還有一些吸引投資的廣告台詞,我就掃描QRCode加入一個LI
NE好友(暱稱:劉代書),詢問他相關的内容,之後他就給
我八組帳號叫我存款進入這八組帳號,因為他用私密訊息傳
送給我,因此我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我就於今日在苗栗市
○○路00號(7-ELEVEN苗公門市)内ATM先存款六筆(各100元
),之後再於中正路上台灣企銀ATM及國泰世華ATM(位置不
詳)各存一筆(各100元),我存款完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
知劉代書後,他隨即已讀我並將我LINE好友刪除,我才驚覺
遭人詐騙云云(見偵卷第25至27頁)。惟依本院承審詐騙集
團以投資為名向民眾詐騙案件之經驗可知,詐騙集團若無特
殊例外情形(如使用的人頭帳戶已達當日提款、轉帳上限、
或突然被警示),其於同一時間僅會提供一個帳戶(第一線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投資款項,嗣再將詐得之款項以提領、
轉匯至其等可掌控之第二線、第三線帳戶方式予以隱匿。此
乃因被害人一旦察覺受騙而報案,第一線帳戶會即時為警方
所凍結,致帳戶無法使用,故詐騙集團自會避免一口氣提供
被害人多個不同的人頭帳戶供其匯款,以防止手頭上人頭帳
戶全數遭凍結,是以,告訴人王健宇所述係為投資,然對方
卻指示其將區區800元之投資金額分拆8筆各100元,匯入多
達8個不同之金融帳戶等情(各帳戶帳號詳見偵卷第26頁)
,實與上述常情不符。況告訴人王健宇既稱對方「劉代書」
係以LINE與其聯繫,然報案時卻僅能提出匯款單據,無法提
出其遭「劉代書」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而諉稱「劉代書」
係以「私密訊息」與其聯繫云云,惟LINE對話紀錄除非經發
話者收回,否則並不會因為其為「私密訊息」或遭對方刪除
好友即無法事後閱覽提供,可見告訴人王健宇上揭指述內容
亦與事理常情相悖,自難以其單方面之指述,遽認其係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臺企銀帳戶。
㈢又告訴人王健宇於本案前,因涉嫌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提
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警移送涉詐欺
等案,有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又告訴
人王健宇在111年7月11日為本案警詢筆錄製作後,旋即於同
年月13日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迄今仍滯留國外未歸,
且經另案通緝,亦有其入出境資料、班機到離資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8
頁),故確實可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王健宇即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難認告訴人王健宇有何受騙之情事。
㈣詐欺行為人(正犯)之犯行僅止於事前收集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的籌備階段即遭查獲,應認尚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
預備階段,非可認其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又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之洗
錢罪,均無明文處罰預備犯之條文,故尚屬法所不罰之行為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以期約或交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則係於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依罪
刑法定原則,亦無援引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告訴人王健宇係遭
受詐騙而匯款,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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