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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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政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古政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外籍移工宿舍既具有上述功能,應
屬住宅性質。是核被告古政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古政禾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
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古政禾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古政禾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因缺錢花用,竊取印尼移工之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該,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
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在夜市擺攤賣滷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古政禾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7,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見
偵卷第56頁),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高於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古政禾竊得之皮包1個、居留證1張,亦為被告古政禾之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古政禾所竊得之上海儲蓄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
審酌前開物品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古政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9時3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父陳志賢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該宿舍大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
宿舍,在B204號房即印尼籍人印非蒂房間內,徒手竊取印非
蒂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
上海儲蓄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得後旋即
上開機車逃逸,並取出錢包內現金2700元後,將該錢包丟棄
在苗栗縣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附近。嗣印非蒂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上開錢包1
個及居留證1張均已發還印非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政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印非蒂、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
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已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70
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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