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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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鞋子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7列所載「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更正
為「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復將同欄第8至9
列所載「咖啡色」更正為「黑色」,再於同欄第11至12列所
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
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
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蘇威昇、林子文、林式文置於住
處外且價值非低之鞋子各1雙,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
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鞋子3雙均為其犯罪所得
,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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