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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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文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先前因故對陳克威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5分許起,在苗栗縣○○鎮○○○000號之3
前,接續揮拳毆打陳克威之頭部,致陳克威受有頭部挫傷併
鼻部及上唇擦挫傷、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嗣因陳文芳(所涉
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及他人在旁攔阻,吳志
明始行停手。
二、案經陳克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吳志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1頁),或檢察官及被告吳志明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克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暨
現場翻拍畫面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55至7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52頁),足認被告吳志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志明前揭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
接連朝告訴人頭部揮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明為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縱然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而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吳志明接連揮
拳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
輕,暨被告吳志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文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芳於被告吳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苗栗縣○○鎮○○○000號之3前,抓住
告訴人之肩部,由被告吳志明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陳文芳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②為恭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③監視器光碟
勘察報告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芳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勸架,要擋著、拉住吳志明,就算有碰到告訴人,也是
勸架過程中造成,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陳文芳是以右手徒手之方式抓住我
左肩,還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7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到國泰醫院就醫,左上臂挫傷應該是陳
文芳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
記載「陳文芳以右手抓住陳克威左肩不讓其離開」(見偵卷
第99頁),然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在現場沒
有看到陳文芳抓住告訴人肩膀,陳文芳也只是勸架並攔住我
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6、94頁),而表示並未見被告陳文芳
有抓住告訴人之肩膀,參以被告陳文芳雖有朝告訴人肩膀、
頭、頸等部位伸手之動作,然因距離過遠及畫質問題,無法
確認有無觸及告訴人身體一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
卷第52頁),遑論告訴人因本案驗傷所受之「左上臂挫傷」
,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住「左肩」之受傷部位不符,則
被告陳文芳是否如告訴人所言及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載,
而有出手抓住告訴人肩部之行為,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陳文芳於被告吳志明攻擊告訴人期間,分別有伸手橫
向放置被告吳志明胸前及告訴人之間、以身體阻擋被告吳志
明、持續站在被告吳志明與告訴人間、拉扯被告吳志明、以
身體隔開被告吳志明及告訴人等動作,甚至遭被告吳志明出
手推擠及拉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觀
諸被告陳文芳上開動作,與其所述係阻擋、拉開被告吳志明
而欲勸架等語相符,則縱使被告陳文芳於勸架期間,因被告
吳志明當時攻擊告訴人之力道甚猛,因此不慎碰觸告訴人之
身體,仍難認被告陳文芳有與被告吳志明共同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表示:被告2人於事發前共同搭車至案發
地,案發後被告陳文芳有進入被告吳志明家中等語,並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案發地另一角度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主張被
告2人應係事先預謀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依照告證3之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一同搭車
前往案發地暫待及伸手比劃等節,未能進一步認定被告2人
係基於事前謀議而在該處等候告訴人,無從為被告陳文芳不
利之認定,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文芳
主觀上有與被告吳志明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逕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文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與被告吳志明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形成其被告陳文芳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文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陳文芳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文芳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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