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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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澴因故對告訴人莊偉俊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4時24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持不明器物敲擊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之推倒於地,致該
機車之節流管、照地燈、右煞車手柄、下擾流蓋、右側下護
蓋、左側及右側腳踏座、後扶手、左右後視鏡、前置物箱、
右側車體護蓋、左側車體護蓋、下擾流蓋、下內護蓋、上內
護蓋、車體前護蓋、鑰匙孔銘板等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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