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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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童鈺喬
被 告 彭旭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苗智簡字
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旭慷明知蝦皮購物賣場「香草の優專賣店
」所使用之「純天然草本精油」介紹商品圖片、文字(下稱
本案圖文),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擅自下載本案圖文,
並將本案圖文張貼至其蝦皮帳號「peng0519」所經營之「樟
腦油香茅油 薄荷油之家」賣場,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
二、被告並未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做出任何答辯聲明。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被告已預見所使用之圖文
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應先取
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如未取得
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
人之圖文,可能因此重製語文、攝影、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圖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
術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擅
自下載而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再將上開語
文、攝影、美術著作公開傳輸於其蝦皮帳號「peng0519」經
營之「樟腦油 香茅油 薄荷油之家」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
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2號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復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
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編
輯與廠商討論後製作,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
被告重製本案圖文後將之用於個人網路賣場行銷使用,作為
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
,可能影響原告以本案圖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
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文之方法為之,及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本案圖文之數量2張,被告經營之網路賣場規模、侵害
權利之時間自111年9月間起,衡酌依被告網路賣場資料顯示
販賣相關商品之價格為150元至800元不等之侵害情節,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
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
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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