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苗簡
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家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家偉明知不法犯罪集團
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追緝,且可預見收購他人
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會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某時,在苗
栗縣竹南鎮或頭份市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並於同日某時,在苗栗縣○○○
○道○○○○○號之寄送方式,將前開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先生」使用,並收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嗣「陳先生」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
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該詐欺犯罪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使用本案門
號撥打給告訴人蔡和順,對告訴人施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元
至張健祥臺中銀行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2日前,業已向
遠傳電信將本案門號掛失停話,難以想像本案門號尚可被用
來供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嗣於同
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
用,並收取每個門號1,0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因詐欺犯罪
成員以不詳方式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
,匯款4萬元至案外人張健祥臺中銀行存款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4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蔡和順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院函詢遠傳公司本案門號於110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
2日間掛失情形,遠傳公司回函稱:本案門號於同年9月15日
下午6時50分許,透過進線客服方式掛失(狀態為只收不可
發);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8時36分許,透過門市解掛失;
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因聯絡不上客,避免風險門號
而設限為不可收發狀態等情,此有遠傳電信112年10月25日
遠傳(發)字第11211007108號函在卷(見簡上卷第53頁至
第55頁),意指本案門號自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起,已處於不可收發狀態,即無從使用本案門號對外撥打電
話,亦無從接收來電。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於110年12
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住家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接聽到本案門號的電話等語,已有可疑。
㈢再者,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記載本案門號使用狀態為停
用中,申請人資料為「阮家偉」等情(見偵卷第20頁),僅
可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此亦為被告坦認之事實,尚
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2月2日接收來自本案門號之來
電,是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當難以全然採信。綜上,被告辯
稱本案門號已經掛失,無從被用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等節,
非不可信。
㈣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程序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69
頁至第81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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