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11
2年度苗簡字第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光復路11號前停車格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材質不
詳之刀片指向甫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
慶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慶璋,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賴逸松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刀片刮劃許慶璋所有之上開機
車車頭,致車頭車殼多處刮痕、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許慶璋。
三、案經許慶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上訴
人即被告賴逸松(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
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材質不詳之刀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正在與朋友吃蛋糕才會持
刀,未指向許慶璋,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2、121
、135、13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
時14分許,騎乘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11號麥當勞,當伊
將機車停進麥當勞前停車格後,該停車格前有名男子手持刀
片對著伊,伊沒聽到他講話,但感覺是要伊離開那裡,讓伊
感到害怕,伊便快速離開並進入麥當勞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22至13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持刀指
向恐嚇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再
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彼此間不認識,無仇恨或糾紛等語(
見偵卷第27、31頁),自難認告訴人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
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有1男子以左手持係細
長物體指向甫停放機車之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
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該男子係伊,伊當時有拿材質不詳之刀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138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持材質不詳之刀片指向告訴人之行
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當時正與朋友吃蛋糕云云,然觀
諸告訴人機車熄火前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
頁),被告周遭僅有安全帽、塑膠杯,並無蛋糕,所辯顯無
足採。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無端持刀指向告訴人之情狀及舉措,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衡諸常情,一般人
均可理解持刀指向他人身體之意涵,顯欲加惡害於生命、身
體之通知,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
上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5、129頁)。是被告主觀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持材質不詳之刀片指向告訴人以為
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2、94至95、1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22至1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8
至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
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
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僅記載
:「賴逸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
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均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審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而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違誤之處。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承認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且原審對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2至95、121、134至135、141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回答其提問
,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持刀片毀損告訴人車輛車頭之車殼,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不足
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
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
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
布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對於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
刀片,未據扣案,且衡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
說明量刑理由。至告訴人固於審理中提供帳戶帳號供被告匯
款賠償,惟告訴人迄未收受任何款項,被告亦未主動提供匯
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2、167頁),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
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妥為斟酌等一切情狀,
認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
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以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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