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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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陸達(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
25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並補充「證人陳茂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
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竊時,因被害人陳茂勝於民國
111年8月11日入監服刑而暫時未住在本案住宅內,然而被害
人陳茂勝原本就一直住在本案住宅而別無居所,且可預見被
害人陳茂勝出獄後,也將繼續住在本案住宅,況依現場照片
所示,本案住宅有大門且屋況尚可,顯非空屋或廢墟,自不
能僅因被害人陳茂勝入監服刑暫時未居住在本案住宅,逕認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原審判決被告普通竊盜
未遂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雖不以行竊時居
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仍須為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查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固為證人陳茂昌
之老家,原有其胞弟即被害人陳茂勝居住,但被害人陳茂勝
正在服刑中,故平時本案房屋無人居住,因兄弟姐妹感情不
好,證人陳茂昌等親屬原則上不會回去本案房屋等情,業據
證人陳茂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
頁;本院卷第64至73頁);且被害人陳茂勝係於111年4月28
日至112年5月11日,在法務部○○○○○○○○○○○、法務部○○○○○○○
(111年8月11日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於被
告行竊時(112年1月8日),被害人陳茂勝已入監服刑逾8個
月,須再過4個月始有可能返回,客觀上又無家人會前來本
案房屋探視、遑論居住,本案房屋顯係處於閒置狀態,自難
認為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住宅」。況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既然本案房屋後
門僅有門框、沒有裝門,外人得以輕易進入,並已逾8個月
無人居住,屋內雖仍有床鋪、棉被、家電等日常生活所需之
物,衡情均已蒙上灰塵,被告亦有可能認為本案房屋係因屋
主亡故或遷居他處而不再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即對「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欠缺認識。準此,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要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
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陸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侵入住宅」應予刪除;第4行之「住
處」應更正為「無人居住之老家房屋」。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陸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
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
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昌於警詢中證稱: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房屋之前由伊弟弟居住,但他正在服刑中,所以目
前無人居住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5號卷第38頁),顯見上址房屋無人實際居住。是被告入內
著手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竊盜未遂罪名(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5、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黃陸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陸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未經陳茂昌之同意
,自後門(沒有裝門,僅有門框)侵入陳茂昌位於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進入房間搜尋財物,嗣為警獲報到
場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茂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陸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陳茂昌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惟辯稱:有經鄰居同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看到被告侵入屋內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涂廷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正在告訴人住處之房間內,並稱要找東西等情。 5 現場照片1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竊盜之加
重要件中,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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