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家暴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6
日所為之110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成年人,係乙○(1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母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藍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家
調裁字第3號裁定其應自108年9月20日起,至乙○年滿20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並於109年3月30日確定,乙○遂因
此取得對林○藍之債權。嗣乙○於109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林○藍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及坐落土地(持分1/2;下稱系爭房地),詎林○藍於109年3月
1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明知系爭裁定於送達後,即屬「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與不知情之系爭
房地共有人林貴香,共同將系爭房地以220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不知情之詹惠娟,並於109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嗣林○藍於109年4月27日系
爭房地售屋款項110萬7元匯入其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內時,隨即將款項領
取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財產,致乙○受有上開債權無法滿足
之損害。
二、案經乙○委由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告訴人乙○於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姓名,隱匿其部分姓名,並不記
載其年籍資料;另被告林○藍、告訴代理人甲○○分別為告訴
人之父母,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告訴人之身分公開,故
亦隱匿其等部分姓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關於被告缺
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林○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案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66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379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甲○○(真實姓名詳卷)、證人詹惠娟於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下稱他卷】第77、78
、148、149頁,110年度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偵卷】第22、
23頁),並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暨送達證
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證書、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古典美地政士
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房屋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僑馥(110)字第235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5400號函暨歷史交
易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9年4月22日、5月5日
、5月15日苗院傑109司執溫字第8332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5至25、29至35、45至49、151至205頁,偵卷43、61、67
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告訴人乙○於100年出
生,其於109年4月21日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8歲,
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
之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為告訴人乙○之母親,被告自應
知悉告訴人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毀損債權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獨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
之防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關
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被告之犯行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本案之罪,原審判決理由漏未說明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負有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其財
產,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實不足取,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且長期在
精神科就診,與告訴人之父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財產,該處分財
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屬被告
或第三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對被害人原
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該損害債權之
行為,進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
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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