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漢景
(現於法務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漢景(下稱抗告人)於本
案件中,實不知其友人將11顆子彈遺留家中頂樓,遭竹南分
局偵查隊搜索時,礙於租屋處,且開立搜索票為抗告人,導
致不得已情況下擔下此罪。㈡抗告人確實沒有收到任何判決
書,在居所更加沒有收到本案判決文書,才會提出上訴、聲
明異議狀。㈢抗告人在本案件中深感不公平,且在警方查獲
此11顆子彈,看到時已生鏽,是否具有殺傷力、可擊發等相
關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報告足以證明此1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而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深感不公。㈣在無任何證明下就判處
抗告人有期徒刑3月,並要撤銷已報到完畢之殘刑,礙於司
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不符合比例原則,微罪乃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然抗告人卻因有期徒刑3月而遭撤銷,在法律、
法規下甚為不公平,且無證明此1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鑑定
報告,諸顯對抗告人種種不利,故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
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
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
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再文書不能向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
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訴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前開寄存送達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
書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
00號」之住所及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4樓」、「苗
栗縣○○市○○街000號3之4樓」之居所,於同年3月23日均因未
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並分別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南
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抗
告人斯時並未在監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
原審判決書正本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2年4月1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
4月2日起算20日,且因抗告人上開住居所係在頭份市,而向
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則抗告人最遲應於112年4月25
日屆滿(原末日為同年4月23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乃以最
後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24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異議狀(已確
認抗告人真意為不服原判決欲提上訴)之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查,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㈡抗告人雖稱在居處所沒有收到原審判決書,然原審判決書正
本業已向抗告人之住所及其於前開陳報之居所合法送達。況
抗告人前曾因本案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有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在卷可按,其顯知有案在身,又經本院命抗告人限制
住居於苗栗縣○○市○○街000號3之4樓,其有何無法收受信件
之情,本應自行主動陳報,其未予陳報,故縱有其所稱沒有
收到原審判決書之情,亦屬抗告人自身過失所致,自與回復
原狀要件不符。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固主張原審判決並無內政部警政署之相關鑑定報告
足以證明警方查獲之1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可擊發,惟抗告
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論罪科刑,案經確定後送執行,倘其認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乃係得否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救濟之問題,非得以上訴、抗告方式為之;至抗告人另主
張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
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
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抗告人遇
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
濟;倘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處分
範圍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應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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