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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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所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紀錄,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未能引為警惕;且其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見偵卷第23頁),竟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
之過程及其後經抽血鑑定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1.4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14,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2年12月8日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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