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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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
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
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酒後駕車,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
未能引為警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
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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