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5時31分」更正為「15時16分」
;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王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112交易362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
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
被告本案所犯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明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酌情量刑。然經本院檢視
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
紀錄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職板模、有女兒需其扶養(見112
交易362卷第23至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
竹南鎮科專二路附近某工地門口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科專五路與科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發現王志
明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