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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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晴、屬
夜間具照明之路段」更正為「天候雖陰、然屬夜間具照明之
路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807號卷第34頁),嗣
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曾麗珠身
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
1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9公里200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屬夜間具照明之路段,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狀況貿
然前行,迨見前方由陳啟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麗珠亦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已然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陳啟威所駕駛之車輛,致曾麗
珠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曾俊傑則於肇事後向前
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麗珠委由張繼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俊傑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麗珠之指訴、證人陳啟威於警詢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
本。
㈤上開車輛受損照片。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影本。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於員警未經察覺之際,即向警供承為車禍肇
事之駕駛行為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符自首之規定,請依法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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