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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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湯智堯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5
分許」更正並補充為「湯智堯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行「尖豐路往造橋方向」更正為「尖豐
路由西往東方向」。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補充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㈣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至第6行「先追撞由林威宏駕駛,停
放」更正為「先從後方撞及林威宏駕駛並停放」。
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至第7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
小客車」。
㈥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行「鼻樑」更正為「鼻梁」。
㈦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末段補充「經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㈧證據名稱「被告湯智堯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湯智
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㈨證據名稱「為恭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更
正為「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㈩證據名稱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
認定。又告訴人涂俊傑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腦震盪、閉鎖
性鼻骨骨折合併鼻梁瘀青及下嘴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
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函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合法送達,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雖
未經被告回覆,然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另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即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傷等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
,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態度不佳,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酌告訴
人表示被告肇事後持續使用手機,屬事不關己之態度,希望
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再衡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述從事水產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
被 告 湯智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堯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往造橋方向行駛,行經
尖豐路2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追撞由林威宏駕駛,
停放在尖豐路240號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後追撞由涂俊傑駕駛,臨停在尖豐路266巷與尖峰路
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使該車撞擊圍牆,
致當時仍在車上之涂俊傑受有腦震盪、閉鎖性鼻骨骨折合併
鼻樑瘀青及下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湯智堯於警詢時之自白(經傳拘未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與證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為恭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酒精測定紀錄表。
㈦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湯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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