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15、416、417、418、419、420、421、4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㈠將附件所載「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所載「及紀政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一、㈠第4列所載「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
00-0000000000號」。
⒊將犯罪事實一、㈡、⑵所載均予刪除。
⒋將犯罪事實一、㈢、⑵第4列所載「LINE PAY」更正為「台灣PA
Y」。
⒌將犯罪事實一、㈤第14列所載「2萬元(5筆)」更正為「19,9
96元(5筆)」。
㈢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詹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1228167號函暨函附
資料」。
㈣附件附表部分:
⒈將編號1至3「蝦皮會員帳號」欄所載「1qkda7fxj」,均更正
為「1qkda7fxj_」。
⒉將編號7至11「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萬元」,均更正
為「19,996元」。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
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
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迄今復
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43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
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衡諸被告前因酒駕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0月間執行完畢,
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因詐欺及幫助恐
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等語(見偵緝字第415
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交付1,000元現
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字
第415號卷第3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1
年5月18日向洪慈翊佯稱因為其他買家要購貨但沒有一卡通
帳戶,希望可以幫忙代收等語,並由韓杰昇受騙後於同日19
時48分將1,500元匯入洪慈翊名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已由
洪慈翊退還予匯款人),致洪慈翊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0
時11分以一卡通帳戶轉帳1,500元致本案電支帳戶B」等語。
然因不詳詐騙犯罪者僅係以話術誆騙洪慈翊代收並代付款,
於當下並未致洪慈翊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且洪慈翊本非對韓
杰昇實施詐術之人,而未對韓杰昇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則縱然洪慈翊基於道義於事後自主與韓杰昇達成和解,並自
願給付1,500元予韓杰昇,但本院尚難以此事後發生且屬洪
慈翊自願給付之事由,即反向推論不詳詐騙犯罪者於案發當
下即已順利詐取洪慈翊之1,500元,因而認定被告對於洪慈
翊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本院並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