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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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林念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無端持安全帽敲凹而損壞告訴人范士銘所有車輛之
左後車門板金,使其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固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5千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
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36、41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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