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淑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7
號、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8
34號、第9622號、第112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
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
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當
面提供與「陳育德」,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陳育德」詐欺行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平台(下稱蝦皮)註冊會員帳號「naiyuchuang」
,並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綁
定會員帳號「shoughbxuw」;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
註冊會員帳號「rtt0401」,並向橘子公司綁定會員帳號「s
eethouakits」;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註冊帳號「dky
ing3722」;以門號0000000001向蝦皮註冊帳號「linhuitzu
」,並向橘子公司綁定會員帳號「thoughezeusal」,且上
開蝦皮帳號均申辦虛擬帳號交易使用。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蝦皮電商平台系統生成之虛擬
帳戶或將詐騙取得之點數儲值進橘子公司帳號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等均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申辦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3門號)SIM
卡與「陳育德」之事,惟否認有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SIM卡,辯稱:並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
案3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當面提供與「陳育德」,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易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見偵329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陳育德」詐
欺行為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或註冊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蝦皮之
虛擬帳號資料、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見偵3290卷第45頁
至第49頁;偵9622卷第43頁至第49頁;偵11275卷第39頁至
第42頁、偵8834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遭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為:「電
信業者:遠傳電信。姓名:戊○○。性別:女。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申請日期:0000-00-00」,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見偵11275卷第51頁),可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申辦者資料,就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表彰個人專
屬性之資料皆與被告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本案3門號係由其本人於111年10月5日向遠傳電信申辦,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與本案3門號亦相同
,均係111年10月5日,且皆係向遠傳電信申辦,故互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者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5日
曾向遠傳電信申辦多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在在顯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係由被告所申辦。另倘非被告
於111年10月5日向遠傳電信申辦完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後,將上開門號SIM卡與本案3門號SIM卡一同提供
與「陳育德」,詐欺行為者何得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註冊蝦皮會員帳號「linhuitzu」,並向橘子公司綁定
會員帳號「thoughezeusal」,再持以申辦虛擬帳號收受如
附表編號2、4之款項。準此,堪認被告當有於111年10月5日
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陳育德」並供作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之匯款工具。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與「陳育德」,供詐欺行為者等實施詐欺
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
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行為者以附表編號
3、4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後,使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是
本案詐欺行為者所獲得者當為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無法以具體之估量者,是就附表編號3、4部分當為詐欺得
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
三、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就該犯行係取得遊戲點數
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範疇,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辦意旨雖表明被
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不同,
是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作用,尚難認係本案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
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29萬9,985元)
,分別高於附表編號3幫助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5,000元)
、附表編號4幫助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12萬5,000元),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被告就上開所為,均僅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與原起訴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
,助長犯罪風氣且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暨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4個,被害人數為4人之情
節,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受損失,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人
員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交
付財物有何事實上支配管領權,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育德」使用而獲得1,00
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陳明確(見原易
卷第170頁),是上開1,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
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
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宜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儲值帳戶,匯款/儲值時間(匯入/儲值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點數 蝦皮帳號/橘子公司帳號,及持以註冊上開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申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丁○○(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8時55分許,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郵局監察院人員,並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帳戶遭盜刷,欲阻擋該筆款項,須依指示以網路ATM匯出款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取消交易,使蝦皮公司將右列所示款項退回右列所示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 ⑴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 晚上8時51分許,19,999元 ⑵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 晚上9時6分許,19,999元 ⑶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9分許,19,999元 ⑷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19,999元 ⑸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19,999元 naiyuchuang,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見偵3290卷第39至41頁)。 2.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290卷第61至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3290卷第57至58、66、69至71、74、77、84至86、93、98至105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6092S號函、蝦皮帳號、交易資料(見偵2647卷35頁;偵3290卷第43至49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90卷第51至54頁)。 ⑴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27分許,19,999元 ⑵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28分許,19,999元 ⑶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29分許,19,999元 ⑷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19,999元 ⑸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31分許,19,999元 rtt0401,0000000000 ⑴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19,999元 ⑵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34分許,19,999元 ⑶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35分許,19,999元 ⑷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36分許,19,999元 ⑸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37分許,19,999元 dkying3722,0000000000 2 丙○○ 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2分許,假冒車麗屋客服、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系統錯誤,致個資外洩,欲解除分期付款之錯誤設定,需使用CDM代碼繳費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取消交易,使蝦皮公司將右列所示款項退回右列所示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 ⑴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20,000元 ⑵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20,000元 ⑶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20,000元 ⑷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20,000元 ⑸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20,000元 linhuitzu,0000000000 1.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證述(見偵9622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9622卷第33至34、37、39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6020S號函、蝦皮帳號、交易資料(見偵9622卷43至4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622卷第54頁)。 5.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622卷第29至32頁)。 3 甲○○ 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6時56分許,假冒友人「小C」,並佯稱:欲相約見面,須購買點數當作安全的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右列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卡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取得右列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12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seethouakits,0000000000 1.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見偵8834卷第29至36頁)。 2.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偵8834卷第1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834卷第37至39頁)。 4.樂點GASH會員帳號及訂單資料(見8834卷71至73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34卷第76頁)。 6.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見偵8834卷第113頁) 。 4 乙○○(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天賜」,並佯稱:須購買點數才能見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右列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卡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取得右列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⑴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28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⑵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7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⑶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7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⑷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7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⑸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7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⑹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8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⑺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⑻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⑼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thoughezeusal,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偵11275卷第15至17頁)。 2.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見偵11275卷第至29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1275卷第21至22、37至38頁)。 4.樂點GASH會員帳號及訂單資料(見偵11275卷39至42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275卷第51至52頁)。 ⑴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⑵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⑶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⑷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⑸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⑹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⑺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⑻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⑼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⑽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⑾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⑿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⒀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⒁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⒂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⒃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shoughbxuw,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