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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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旭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使用
之商品介紹圖片(下稱本案圖片)」更正為「所使用之【純
天然草本精油】商品介紹圖片、文字(下稱本案圖文)」,
並將其後「本案圖片」均更正為「本案圖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
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彭旭慷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童鈺喬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商品圖片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
上開商品圖片重製之圖檔上傳至自行使用之購物網站頁面,
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重製後商品圖片,核屬重製
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以輕忽告訴人就商品圖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自行使用購物網站頁面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就商品圖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
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本案圖文之價值、效用、數量、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享有
著作權之本案著作,而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等有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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