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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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列「樂扣水壺」應更正為「樂扣PET
水壺」、第7列「魚油膠囊」應更正為「魚油DHA軟膠囊」、
第7列「深海魚油膠囊」應更正為「頂級萃取深海魚油膠囊
」。
二、爰審酌被告黃美雯(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被害人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已賠償大潤發公司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之經
濟狀況,暨離婚之生活狀況,及自陳罹患憂鬱症之健康狀況
(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休閒短褲2
件、太陽眼鏡2副、流行飾品髮圈及防曬配件4個、涼感彈力
短T恤2件、女吸汗排T3件、女針織短褲2件、GP女運動涼鞋1
雙、樂扣PET水壺1罐、三多鋅美顏1盒、帝王馬卡1盒、魚油
DHA軟膠囊1盒、頂級萃取深海魚油膠囊1盒(價值共1萬2193
元)為其犯罪所得,有商品遭竊明細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7
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
如前所述,並有和解書1份及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查,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
發頭份店」內,徒手竊得安管人員吳文彧所管領、置於貨架
販售之休閒短褲2件、太陽眼鏡2副、流行飾品髮圈及防曬配
件4個、涼感彈力短T恤2件、女吸汗排T3件、女針織短褲2件
、GP女運動涼鞋1雙、樂扣水壺1罐、三多鋅美顏1盒、帝王
馬卡1盒、魚油膠囊1盒、深海魚油膠囊1盒等物(價值共新
臺幣1萬2193元)。嗣經吳文彧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文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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