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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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永佑(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係初犯竊盜罪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簡秀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
被 告 鄧永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21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何旻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旻諭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山火車
站停車場,以徒手竊取簡秀真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秀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何旻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發還予
告訴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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