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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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證人陳勝雄於警詢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冠諭,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
肩及右髖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確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表示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要分開,不願撤回告訴,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
意見,與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蔡龍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昇前因細故對陳冠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社
區守衛室旁,將陳冠諭推倒於地,並徒手毆打陳冠諭,致陳
冠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肩及右髖部多處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14日14時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雖認被告將其拉住之行為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惟按
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
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傷害
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
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
論究。查被告在告訴人欲上車離開時尚有追打之行為,有卷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之
行為,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
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告訴人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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