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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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紫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紫瑄因與其前夫謝良鴻有金錢糾紛,而與謝良鴻之朋友謝
宜如產生糾紛,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凌晨12時16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
號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臉書帳號
「張小瑄」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好友共637人
),張貼其以私訊侮辱謝宜如之內容:「婊子」、「靠男人
」、「沒種」、「敗類」等詞。又接續於112年5月2日前某
日晚上8時許,張貼其與謝宜如之私訊對話截圖,並於貼文
中表示:「敗類」等文句,使其臉書友人透過上揭照片及文
字敘述得以特定所指涉對象即為謝宜如,足以貶損謝宜如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謝宜如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紫瑄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見偵卷第17-20、73-75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如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
卷第21-23、73-75頁),並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同年5
月2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之貼文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
、53頁),應認屬實。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者,係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在客觀上可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罵稱「婊子」、「靠男人」、「
沒種」、「敗類」等語,衡酌該些用語均係未指涉具體事實
之抽象性謾罵,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
損辱詞,亦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
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
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是被告此部所為顯足使告訴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符合
「侮辱」之要件無訛。又本案係在被告社群軟體之貼文而為
,被告亦自承好友人數多達637人,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者,自亦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
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又被告先後以「婊子」、「靠男人」、「沒種」、「敗類」
等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
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平實之態度,處理糾紛,反以私訊方式謾罵告
訴人後,再將對話紀錄張貼於社群軟體或直接於貼文中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實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另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並希望可以從重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生活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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