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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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彥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
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吳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
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
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
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
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
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
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防盜
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同
此意旨)。又如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若係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
則應認係毀壞門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吳
彥宏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老虎
鉗等物,既足以撬開門鎖及剪斷銅纜線等器材,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毀壞之鎖,已鑲入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有遭毀壞
門鎖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依上開說明,
應構成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經本
院更正如前)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其本案犯行
會構成累犯等節,均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
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告訴人古鴻青為互不相
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
(本案被告雖未將拆卸下之銅纜線等器材攜離現場,然其破
壞基地臺相關設備,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鉅大之損害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老虎鉗均
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
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宏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其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遠傳
電信基地台內,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
起子、老虎鉗,將該處大門門鎖撬開,並以上開工具將古鴻
青管領之25米銅纜線1捆、10米冷卻系統冷媒銅管1支、冷卻
系統室內機、室外機各2台拆卸並欲竊走,惟因聽見腳步聲
,擔心行跡敗露便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古鴻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鴻青、證人江忠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另有現場照片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即離開現場,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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