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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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0.3L」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
,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25頁),素行難稱良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
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
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0.3L」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李京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儀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14分許,步行至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自治店」,趁店員未及注
意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酒類貨架
上徒手竊取「38度金門高粱0.3L」1瓶(以下稱系爭高粱酒
),得手後,旋即步行至廁所內,將系爭高粱酒藏放在其所
穿著之左褲袋內,於未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門市,並迅
速逃離現場,且於其後將所竊得之系爭高粱酒悉供己飲用殆
盡。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因店家副店長徐怡雯盤點店內酒
類貨架商品,驚覺短少系爭高粱酒,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
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
追索後,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苗栗市○○路00號「苗栗縣立
圖書館」前方道路處發現李京儀,經趨前詢問後,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怡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李京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自治店」副店長徐怡雯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警員周筆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系爭高粱酒,並悉供己飲用殆盡致使
滅失不復存在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系爭高粱酒之經濟利
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遭竊之系爭
高粱酒售價為新臺幣2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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