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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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接續」二字
刪除、附件附表編號5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更正為「
食品或雜貨」、附件附表編號6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
更正為「點數或菸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合易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苗簡617卷第81頁),並補充:被告雖於
本院時翻異前詞而否認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消費為其所為
,然衡以被告自白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以外之消費紀錄均係
其所為,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而觀諸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
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與附件附表編
號5所示之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22時41分36分許
)相隔僅為數小時之差,顯見2次刷卡交易之時間尚屬密接
,且2次消費地點均在苗栗縣內,地理位置亦屬甚近,再衡
以2筆均係以現場感應方式消費,交易習慣亦屬相同,堪認2
次消費行為為同一人所為,並與本案其他消費方式尚屬一致
,從而附件附表編號6之消費同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另
被告於警詢、偵查就附件附表所示11筆消費紀錄均為認罪之
表示(見偵1015卷第23至24、46頁),其於本院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益徵附件附表
編號6確為其所消費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聲請調查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本院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詳,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
」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
y ),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
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
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
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
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
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私文書。經查,被告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
ApplePay應用程式後,輸入告訴人林錦澤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據以將該信用卡資料綁定上開錢包應
用程式,而以相關電磁紀錄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同意以
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消費所用之意思
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
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詐得者,均為具體現實可見之
財物;另附件附表編號9所詐得之電信服務,並非具體現實
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於無形之財
產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電信服務
部分,應係為詐欺得利,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
,則均係詐欺取財。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若有於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則應
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
,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
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被告就附件附表
編號3至5、附件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自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附件附表編號3至5為
同1日,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同1日)、地點(附件附表編號
3至5為相同消費商店,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相同消費商店)
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5、附件
附表編號7至8部分,各自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附件附
表編號2、6、9、11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人之
名義,且有部分刷卡時間係同一日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
號2、6、9、11之消費日期欄所示),惟上開附件附表編號2
、6、9、11所示各筆刷卡消費所連結之網站、實體消費商店
均不同,在行為外觀上均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並無「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另被
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
人之名義,且有消費商店係同一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號
1、10之消費商店欄所示),惟因該2筆刷卡消費之日期不同
,在行為外觀上已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亦無「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是被告就附
件附表編號1、2、6、9、10、11等6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刷卡消費行為,
無從僅依行為日期或地點論以接續犯一罪,已如前述,是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所犯
上開8罪(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各為接續犯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就罪數
部分之調查,業已書面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由被告本人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至60、65頁),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其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ay付
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及各
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大
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15卷第23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
而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獲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財物及附件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廠牌為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並進
行盜刷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015卷第
23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
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前某時,在林錦澤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住處內,未經
林錦澤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其所使用iPhone手機擅自輸
入林錦澤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
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
,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
用卡透過Apple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該特約商店
之不知情店員,以前揭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Pay付款,使
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錦澤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以此ApplePay付款消費,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
益予李合易,共計盜刷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67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錦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111年7月信用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
編號1至8、10至1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刷卡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
㈡沒收部分: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內含犯罪所生之準私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係在自己之手機上以前開手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尚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 刷卡內容 消費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foodpanda 食物 175元 2 111年6月22日 手機家族 手機 2萬7,295元 3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6,076元 4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5,000元 5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1,484元 6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 點數或雜貨 405元 7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耳機 7,580元 8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手機殼 990元 9 111年6月23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民族店 繳手機費用 1,753元 10 111年6月23日 foodpanda 食物 109元 11 111年6月23日 小林眼鏡竹南分公司 眼鏡 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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