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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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壽
彭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任意他人使用」應補充為「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第15、18至19、23列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列「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共52張」應更正為「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共50張」;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1
0時許」應補充為「10時09分許」。
㈡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甲○○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
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丙○○媒介「阿仁」向被告甲○○租
借金融帳戶,並陪同被告甲○○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共同
前往基隆縣,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仁」,被告
2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係提供帳戶資料
,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甲○○於警詢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況;被
告丙○○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之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騙犯罪者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依卷
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2人均
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8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藉
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媒
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人向甲○○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並陪同甲○○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再
共同前往基隆縣某不詳地點,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上開「阿
仁」,而任令該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之下,用
以便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供被害人匯款及詐欺犯罪者提
領贓款之用,並容任他人利用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報案資
料、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共52張、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個資
及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使不詳犯罪者用以
作為收受複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3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雅」與告訴人聯絡,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應用程式「蜂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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