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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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余泰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1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
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泰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
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月20日」更正為「7月20日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
為「共同使用之臉書暱稱『游昀昀』、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晴』聯繫,雙方約定交付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代價」。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榮、余泰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
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之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張家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279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余泰篁於
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7頁),固無上開條文減輕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
取高額報酬,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且係利用網際網路,
誘使公眾交付金融帳戶,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余泰篁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余泰篁因另犯
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8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余泰篁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
有令被告余泰篁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
犯,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余泰篁請求宣告緩刑,即無
可採。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
SUS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余泰篁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泰篁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余泰篁宣告沒收。至
扣案Iphone手機、realme手機各1支,據被告等供稱與本案
無關(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所關聯,自無庸在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另被
告等供稱未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4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泰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余泰篁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余泰篁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
時,以臉書暱稱「游昀昀」在臉書社團「偏門群」發布內容
為「收卡車 可控車 面交不會叫你用寄的 徵人領包 需有EZ
WAY認證 有興趣的私訊我呦」之貼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訊息,嗣經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貼文,即喬裝為人頭帳戶賣家與張
家榮、余泰篁所使用臉書暱稱「游昀昀」、通訊軟體LINE暱
稱「蕭晴」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代
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張家榮、余泰篁
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吳明軒(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正停車場面交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張家榮、余泰
篁用以聯繫之ASUS手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榮坦承與被告余泰篁合作收購金融帳戶,收購帳戶後再以3萬5000元或4萬元出售帳戶,由被告余泰篁發布收購帳戶之貼文,由其與被告余泰篁使用臉書暱稱「游昀昀」、LINE暱稱「蕭晴」帳號與警喬裝之賣家接洽收購帳戶事宜,嗣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中正停車場與喬裝為賣家之警方見面時,當場遭逮捕之事實。 2 被告余泰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泰篁坦承發布收購帳戶之貼文,並與被告張家榮使用臉書暱稱「游昀昀」、LINE暱稱「蕭晴」帳號與警喬裝之賣家接洽收購帳戶事宜,嗣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中正停車場與喬裝為賣家之警方見面時,當場遭逮捕之事實。 3 被告余泰篁在臉書社團「偏門群」發布貼文之截圖2張 證明被告余泰篁於112年7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游昀昀」在成員共計2.2萬人之臉書社團「偏門群」發布上開貼文內容之事實。 4 臉書暱稱「游昀昀」、LINE暱稱「蕭晴」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張家榮、余泰篁向喬裝為賣家之警方收購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2、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
人交付或提供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未遂罪嫌。被告張家
榮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其若於審理中亦均自白者,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ASUS手機1
支,為被告余泰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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