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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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卷內並無充分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名下帳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對少年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本院自
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
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徐○騏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尚非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其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57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名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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